司机当街行凶的视频在网上流传 被害人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可见,《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不应共享、转让为原则,只有当出现业务需要或满足告知同意要求的例外情形时,网络运营者方可进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共享或转让,且应当采取加密安全措施或进行安全评估。
但在大数据背景下,间接个人信息越来越能发挥重要的识别作用。人脸识别的广泛应用为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大便利,然而,人脸信息数据存储、传输流程存在严重的隐私侵权和安全受损风险,刷脸系统在公共场景中的应用往往突破同意使用原则,强制授权、过度授权、超范围收集和泄露个人信息等现象大量存在,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担忧。
除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向个人告知一般事项之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的影响。在对公私法领域的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影响分级的各种定级要素,确定不同的保护层级,并有针对性地选择不同法律、采取不同方式加以保护。〔48〕参见周光权:《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如果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参照,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为重心,则于上述情况刚好相反。〔42〕参见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9 〕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和法益具有同源性,都是法规范所确证的利益。〔49 〕刑法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要小于民法典等前置法所划定的范围,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中也只有一部分最终被作为本罪处理。如果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处理他人个人信息,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期限继续保存相关个人信息,既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属于未经个人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即便没有影响个人信息的准确、完整,也应当构成对个人信息自决的侵害。
〔50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删除权与被遗忘权仍然存在区别,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所规定的删除权的行使情形,主要是围绕上述目的而展开的,而行使删除权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上述两个目的。〔3〕参见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当然,没有办法通过搜索信息主体的姓名搜索到该公共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这些文件公开产生的影响。
〔9〕基于欧盟比较法的研究,Aleksandra Kuczerawy and Jef Ausloos, From Notice- and-Takedown to Notice-and-Delist: Implementing Google Spain (2016) 14(2) Colo Tech LJ 219, 232; 4; Aleksandra Kuczerawy and Jef Ausloos, From Notice- and-Takedown to Notice-and-Delist: Implementing Google Spain (2016) 14(2) Colo Tech LJ 219。〔55 〕但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却没有从反面对删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这意味着,在解释上,第47条第1款中产生删除权的各类情形,不应当如同GDPR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一样作宽泛解释。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57 〕因此,在保护人格权益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更为简便,有助于预防和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总之,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并没有包含被遗忘权,该条所规定的删除权与被遗忘权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不宜认定该条所规定的删除权包含了被遗忘权。通知—删除规则所保护的并不限于个人信息,甚至并不限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因此,基于自决权,权利人应当享有对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等权利。在信息主体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提出请求行使删除权时,应当将删除请求告知信息处理者。如果信息处理者拒绝删除请求,则信息主体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删除权。但如果搜索引擎对这些公开信息的处理超过合理限度,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个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后半句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第2句的规定主张删除。
而删除权中,删除权人请求删除时,信息处理者并非扮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此时信息处理者应当进行删除,而不存在反通知规则适用的余地。尤其是在该法第四章的标题明确使用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表述,这表明了这些权能本身可以成为权利。
〔5 〕 最后,从客体上看,删除权体现为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当然,信息主体应当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编的通知—删除规则向网络平台提出请求,在此情形下,即便网络服務提供者可能同时进行信息处理,其适用反通知规则,也是依据民法典第1196条而非个人信息保护法删除权的规定所产生的效果。
〔10〕參见程啸:《论我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个人信息从本质而言是一种信息自决权,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一种平等的、自主决定、自主支配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类权利,在不同的人格权保护中可能体现为不同的形态。但个人明确拒绝的权利只能针对一般平台行使,由于搜索引擎有其特殊性,其并不产生新的信息,而只是为信息流通发挥中介作用。因为删除权的内容是在不当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自决和完整时,由权利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删除。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动删除是其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删除权是个人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原告认为该搜索信息应当被遗忘,请求百度公司删除该信息。一旦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那么该信息处理者继续处理个人信息就不再符合目的限制原则的要求。
〔49〕参见同前注〔11〕,程啸书,第371页。因此,删除权规则对搜索引擎的适用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22 〕在域外法中,普遍认为,搜索引擎致力于信息的检索,并根据搜索词提供有组织的超链接到网页。而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行使目的在于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人的自决并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和有效支配,这就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一样,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完整支配。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存储期限届满。应当指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或妨碍人格权的禁令制度。See Paul M. Schwartz, The EU-U.S. Privacy Collision: A Turn to Institutions and Procedures, 126 Harv. L. Rev. 1966, 1971-1972(2013)。二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56 〕依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行使删除权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此时无需证明自身遭受了损害。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将个人信息认定为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对象。
同样,如果信息处理者保存个人信息的期限已经届满,这就说明该信息处理者基于信息主体的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期限已经届满;超越该期限继续处理个人信息的,也丧失了信息主体的同意,因此具有违法性。〔11〕参见程啸:《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68页。
(三)删除权是一项特殊的请求权 个人信息权益是一項绝对权、支配权,信息主体行使权利无须他人协助,即可实现对权利的行使,也即信息主体作为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和利用其个人信息。〔28 〕在这个意义上,谷歌西班牙案最终只是确定了尽管网站提供信息本身是合法的,但是搜索引擎也负有删除义务。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应当对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以及一般公众的利益进行衡量,当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优于信息主体的利益时,信息主体的删除权就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删除权遭受侵害无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找到法律依据进行救济时,还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加以救济。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搜索引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可能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17 〕而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相关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目的已经不存在,此时,为了保护个人的信息自决,信息处理者应当删除相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也有权依法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例如,在名誉权的侵害中,其可能体现为请求相对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说明或道歉,以恢复名誉;在以盗用方式侵害名称权的情形中,其可能体现为请求相对人停止使用某一特定的名称并公开进行说明,以避免公众混淆。〔50〕参见李立丰:《本土化语境下的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的程序性建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因此,个人信息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申请法院颁发禁令。〔43 〕但是自从该权利产生以后,在两大法系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换言之,信息主体应当证明自从其提出删除权之时开始,信息处理者继续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信息处理者负有删除义务,同时信息主体也相应地享有请求删除的权利: 一是處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如果您对本站有任何建议,欢迎您提出来!本站部分信息来源于网络,如果侵犯了您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